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訴,157,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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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原名陳建廷)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仍與劉政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短影音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影片評論區內,以使用者名稱「大甲分局」之身分,刊登「大甲(營業emoji)」之訊息,並於個人資料頁面內,刊登「沒叉輪別找我(杯子和吸管emoji)(香菸emoji)(營業emoji)」等內容之個人簡介,以暗示販賣毒品。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57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利用抖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甲○○取得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甲○○即於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依約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前,擬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於甲○○向員警收取價金,並將上開毒品交付與員警之際,隨即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3、159至163、26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24至29、94至95頁)‧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5795號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52頁)‧語音通話譯文(偵卷第79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67頁)‧抖音影片評論、個人資料頁面、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12包為其販賣所用;

伊販賣每包約獲利100至200元;

伊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給員警;

伊知道販賣咖啡包很好賺等語(偵卷第26至28、95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認被告販賣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

⒉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579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上開毒品咖啡包將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而為混合型新興毒品,又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或預見,堪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已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甚為明確。

⒊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且於前揭時、地,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前往交付,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辦案而佯稱購買,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形式上雖已有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劉政偉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法律上之減輕⒈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79至85、93、158、160、207至221、233至239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該被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苗檢松溫109偵6673字第11090259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66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12月1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31至133、205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沒收⒈查獲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一節(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上開毒品咖啡包係供其販賣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3、159至160頁),均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1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3、161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案件。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政偉以供應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目的,恣意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賺取價差利潤,固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其與販賣對象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關係性,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毒品咖啡包,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5,50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其販賣行為態樣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猶屬與個別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而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販毒集團不能等同視之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足見其頗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風力發電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與母親、祖母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祖母等情(本院卷第266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為初次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足認其頗具悔意,並表示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屬甚重,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編號1至12:經檢視均為黑/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0公克(包裝總重約13.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7.07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5.7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5795號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52頁) 2 OPPO廠牌A57(CPH1701)行動電話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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