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義德
參與人林正修
選任辯護人兼
參與代理人吳傑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54號、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參與人林正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3支)壹台,不予沒收。
理由
一、按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
性法理外,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
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
」,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
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
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
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
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
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
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
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
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
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
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鍾義德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庄第35林班地附近,竊取貴重木牛樟木、牛樟木殘材得手後藏放。嗣於110年3月18日0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牛樟木藏放地點,搬運先前所竊取之牛樟木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下山離去一情,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9,348元(下稱本案判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5萬8,569元確定。然本案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參與人林正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否沒收,依上開判決意旨,係屬漏判,自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搬運贓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參與人所有借與被告使用之車輛一節,業據參與人到院表示:「(問:車子為何會借給你的外甥?)他說他的車子壞掉,所以要借用一下,我以為那天他要去買便當而已,所以我就借給他。他借車的時候是前一天借,那天我工作很忙,所以就沒有去追蹤車子沒有回來。」「(問:檢察官起訴如被告有違反森林法罪名成立,要將你的車子沒收有何意見?)是不是要沒收我不了解,我只知道我的外甥每次回家都會帶菜,對於這件事情我真的不了解,如果因為這樣被沒收,實在很冤枉,我以為他借車子是要去種菜。」「(問:你這部車是幾年的車?)我還在分期,買兩年,當初好像是50幾萬。」「(問:你是開貨運行?)我家中有做小小的副業,是做豆包,這部車是載貨物送貨給客人。」「(問:你是買中古還是新車?)新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觀參與人上開陳述內容,其對於被告使用自用小貨車之真正目的,無從知悉;又該輛自用小貨車係0000年00月出廠,發照日期為2019年11月4日,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偵2054卷第239頁),則該車於案發當時確屬新車狀況,可見參與人陳稱購買該車目的,係為載豆包給客戶之用,應屬可信。且該車當時價值不斐,衡情參與人豈會故意將新車借給被告犯案之用?又參與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並未成立共犯,則本件參與人對其外甥鍾義德將該車用以搬運本件贓物乙節,尚難認其事先已知情,如遽予將之沒收,將使無辜之第三人即參與人蒙受損害而顯失衡平,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顏碩瑋
法 官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