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訴,53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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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木、楠木、樟木共壹佰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明知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郭新政所有,且經核定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下稱本案土地),亦明知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徵得郭新政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至18日間,毀損郭新政所有、原設置在進出本案土地之產業道路上、為安全設備之欄杆1支後,指示其僱請之2名不詳姓名成年園藝工人(均不知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砍伐生長在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木、楠木、樟木共100棵而竊取得手,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郭新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3、311至31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9至43、183至185頁;

本院卷第138至140、220、315至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新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45至55頁;

本院卷第177至223頁)、證人高森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241至26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賴文凱110年6月13日職務報告、110年4月30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相關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航照圖、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所簽立承諾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69至129、137、145頁;

本院卷第55至103、22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要件。

惟查:⒈按森林法《森林經營及利用章》就林產物之採取,於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森林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又為貫徹「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上揭森林主產物之定義,於公有林、私有林,應同其適用。

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規定之「森林主、副產物」,均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所述,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固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

然若竊取標的物無需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者,恐有過度擴張森林法第50條適用範圍之虞。

因環境法益著重者為人類生存條件之確保,而森林法益又特別聚焦在森林資源及經濟利用之可能性,解釋上應限縮於行為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原產出於特定之處,始能確定其行為是否已經造成森林資源受有侵害之危險。

是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標的物,自須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行政刑法之範疇。

基此,在實務上何謂林地,認除在土地上須有森林存在外,亦必須合於林務主管機關對林地所定義之範疇;

亦即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除必須在土地上有群生竹、木之森林存在外,尚須係林務主管機關認有保護必要而認係屬林地者,始得以森林法予以規範。

再依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始得稱為林地。

準此,非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固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並無森林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之樹木原種植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然事實上被告所僱請工人僅有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上砍伐樹木,此經證人郭新政、高森材、被告一致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46頁;

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由被告、告訴人各自在「綠經濟園區參考示意圖」上標繪之砍伐範圍(見偵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275頁)對照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翻拍照片、航照圖所示各筆土地位置(見偵查卷第85、87、145頁)亦可清楚辨認,起訴書上開記載顯屬誤會。

而本案土地之地目雖為「林」,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偵查卷第131、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土地自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無森林法之適用。

被告竊取之樹木100棵原均附著生長在非屬森林土地之本案土地上,即非「森林主產物」,是被告僱使他人予以竊取之行為,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同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竊取「相思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其指示園藝工人砍伐之樹木包括「楠木」、「樟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此部分自白與證人郭新政、高森材所為證述吻合(見偵查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79至183、255、256頁),是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院爰更正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另主張被告同時竊取「肖楠木」、「櫸木」等貴重木,惟被告從未自白指示園藝工人砍伐肖楠木或櫸木之事實,且本案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述外,並無任何事證可憑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肖楠木之行為;

而證人高森材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提供之相關照片中有櫸木的殘枝及葉子(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衡酌證人高森材並非林政人員或從事相關行業,是否具有精準辨識樹種之專業能力或豐富經驗,尚非無疑,則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難逕予憑信,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就被告有無竊取肖楠木、櫸木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宗元,欲證明前揭承諾書係其依李宗元要求而簽立,隔天告訴人又反悔,將要求賠償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高為600萬元,被告不能接受才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盜伐本案土地上樹木100棵之犯行,既與前揭承諾書上所寫「本人陳建全…因盜伐郭小姐持有…土地上樹木若干(約百株),現承諾,願付一應法律責任…」等文字內容並無重大歧異,則不論該等文字係被告自行發想或按照他人要求所寫,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至告訴人是否於被告簽立承諾書後反悔、要求更高金額之賠償,僅牽涉被告最終未依承諾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緣由,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故本院認顯無再行調查證人李宗元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上開聲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行為,然尚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而供被告所僱請園藝工人砍伐樹木所用之電鋸,當係具有鋒利刀刃、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能截斷樹幹、樹枝,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

遭被告徒手毀損之欄杆1支,據證人郭新政證稱係現場保護私有土地之物,其上原有裝設鐵鏈、鐵鏈上有掛類似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牌子,估計被告是為了讓車輛可以進入(見偵查卷第48頁;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自承把欄杆拔起以利車輛進入(見偵查卷第42頁),可見其為具阻絕內外、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無誤,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被告所竊取樹木尚非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之「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為自無從依森林法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其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175、241、310頁)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又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就被告所為,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罪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而被告毀壞告訴人所有、為安全設備之欄杆,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2名成年園藝工人持電鋸進行非法開發、竊盜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2日內持續在本案土地非法開發、以砍伐方式竊取樹木100棵,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非法開發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非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27頁),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藉著與告訴人洽談購買本案土地或肖楠木而得以熟悉附近交通、環境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僱工以電鋸砍伐生長在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木、楠木、樟木共100棵,而非法開發本案土地並竊取上開樹木得手,迄無證據證明已植生回復原狀,對森林植被自然原貌、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上開竊盜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惟因對樹木價值認知之差距,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態度,暨被告另有賭博、藏匿人犯、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區域計畫法、廢棄物清理法等多項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月收入數十萬元、需獨力照顧罹患糖尿病、心肌梗塞之母親與罹患癌症、行動不便之父親、子女均已成年、自身也罹患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⒈被告竊得之相思木、楠木、樟木共100棵,係其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所簽立承諾書同意為此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以觀,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顯非低微,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查本案未扣案供非法開發所使用之機具「電鋸」,為被告僱請之2名園藝工人所自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然上開園藝工人本以使用自備工具為他人砍伐、修剪樹木為業,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應無所悉,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電鋸,且被告本可另僱請其他自備電鋸之園藝工人進行開發,對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成本並未增加,再衡以電鋸價值不低,為園藝工人必需之生財器具,又非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若對此第三人財產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就電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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