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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平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平(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後,因上訴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書,於112年12月5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書狀至遲應於113年1月2日實際到達本院(自112年12月6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原應至112年12月3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113年1月2日)日代之。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具狀上訴並送達本院,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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