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158,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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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家玲告訴被告魏克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魏克淡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淡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道路由苗栗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台6線道路與苗27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照路口燈號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不慎與李家玲所騎乘由苗27線道路駛出欲左轉台6線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家玲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右肩膀、右膝、左後胸挫傷、第五頸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魏克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克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克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法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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