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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國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即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行駛途中,旋因煞車失靈而無法減速,適有告訴人謝鎧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大貨車遂自後方撞擊謝鎧全所駕駛前開車輛(下稱謝車),致謝車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膝、胸部挫傷等傷害,惟慮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無能力賠償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48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有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岳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因自身因本次事故受傷,到現在肩膀還是舉不起來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羅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仁受雇於崔錦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石法企業社擔任司機,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細檢查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因煞車失靈而無法減速,適有謝鎧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羅國仁所駕駛該自用大貨車遂自後方撞擊謝鎧全所駕駛前開車輛,並翻覆在該路段112號對面田地,致謝鎧全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膝、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鎧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前,並未檢查煞車系統,並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鎧全之指訴 證明: 1、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後,車輛因而衝至對向車道,並靜止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2、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羅國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先發生煞車失靈之情形,而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自用大貨車最後翻覆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田地之事實。
4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1紙 1、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駕駛自用大貨車出發前,僅檢查水箱的水,還有車輛的機油,並未檢查煞車線,加上其出發地點(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距離車輛翻覆之地點(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僅約1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資料各1紙可參,堪認被告駕車上路後,旋即發生煞車系統失靈之事實,倘若其駕車上路前有確實檢查煞車功能,應能提早發現煞車失靈,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6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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