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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德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犯行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簽結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6日苗檢松星111毒偵42字第111900268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63頁)。
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卷第6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淨重0.5362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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