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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793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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