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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馮文勇)
住SO 00-M0 KHU DO THI MOI YEN HOA,DU ONGNGUYEN PHONG SAC KEO DAI-CAU GI AY,HANOI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UNG VAN DUNG(中文姓名:馮文勇)明知PHAN THI PHUONGDUNG(中文姓名:潘芳蓉,所涉通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起,與潘芳蓉在苗栗縣○○鎮0鄰○○○00○0號潘芳蓉住處,先後性交6次,而為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刑法第239條業經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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