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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彬(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富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先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新臺幣2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右手長瘤、無法工作之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7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張富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彬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3次,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翌(25)日6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25)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苗39線路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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