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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吳聲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栗警偵字第1110004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劑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聲寶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3日7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聲寶於警詢之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劑1包。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強力膠殘劑1包,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6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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