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2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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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彭城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都去買東西吃,都沒有剩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彭城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9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何志高經營之自助餐店內,竊取華山基金會苗栗縣苑裡站站長吳欣穎擺放之捐款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志高、吳欣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城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志高、吳欣穎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
而本件自助餐店係告訴人何志高之營業場所,並無居住之事實,即難認有何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自無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以侵入建築物方式著手於竊盜行為,在竊盜行為實施中,該侵入建築物行為狀態亦同時發生,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客觀上可得辨認其相關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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