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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淑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廖淑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淑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0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廖淑菁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淑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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