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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吳宜容
被 告 張位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先後於111年1月22日15時19分、15時20分、111年1月23日13時33分、13時34分、13時37分、13時38分,將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詐騙損失30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4455號、第62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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