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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自強自民國111年3月28日7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途經同市○○○路00號前,追撞蕭美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王自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自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王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強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8日7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途經同市○○○路00號前,追撞蕭美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肇事(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王自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自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證人蕭美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
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1張。
本案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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