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徐雪玉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徐雪玉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苗49-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勝興村二十份鐵路平交道穿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平交道之無號誌非對稱路口駛往遠端無分向標線路段,應循路形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平交道,適有告訴人陳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十份巷道至上開平交道前路口欲左轉接苗49-1線,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左側腕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上中門齒斷裂、左上側門牙崩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