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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田寮里工業路之旁矮房子,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同市自強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田寮里工業路之旁矮房子,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同市自強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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