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2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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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珮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郭怡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珮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珮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光華北路口前欲右轉至光華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側適有楊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筑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血腫、背部挫傷併左側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腰、左臀、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頭部傷勢造成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曾珮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筑年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曾珮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297、305頁),核與告訴人楊筑年於警詢中之指訴(他卷第57、5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66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5至17、27至37、49、61至63、71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血腫、背部挫傷併左側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腰、左臀、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達半年以上,仍顯示嗅覺功能喪失,無完全回復可能性,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8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是告訴人之嗅能嚴重減損,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所為自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且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果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前述傷害,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禮讓直行的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過於分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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