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2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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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治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 查被告劉治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劉治彬前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未婚亦無小孩,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劉治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彬前有多件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6月17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4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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