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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秋梅
張元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元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德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鄭林秋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鄭林秋梅於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人不得在道路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於上開路口先往左偏駛後又往右偏駛欲進入右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鄭林秋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踝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被告張元富則受有左側手肘、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元富、鄭林秋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元富、鄭林秋梅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元富、鄭林秋梅已達成和解,並具狀對彼此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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