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7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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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士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方士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海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5日17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仍於翌(16)日15時35分許,自上開居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111年7月16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方士海上開居所執行拘提時,發現方士海騎乘機車,而在苗栗縣○○市○○里○○○村000號前攔查方士海,並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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