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89,2022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陳俞伶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明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慈雲寺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成功路與世界路交岔路口,與林燕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燕如受有右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