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30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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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許志吉告訴被告鄭宇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鄭宇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鄭宇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鄭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公北二路與公園七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許志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公園七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許車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鄭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志吉因此受有右臀部挫瘀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志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珊坦認行經該路口,兩車碰撞之事實等語,核與告訴人許志吉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攝相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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