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316,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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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達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新生路口,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

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

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

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79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因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7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於111年5月19 日分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

然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因前案執行於法務部○○○○○○○○○○○,復經本院詢問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被告並未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員警報告書、苗栗縣竹南分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實際已收受該文書。

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既已因另案執行於上開監獄,其人身自由即已受拘束,與外界互通訊息之機會亦受有相當之限制,就本件寄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知悉及領取而言,即顯有非自主性之障礙存在。

於此情形,如仍認該10日生效期間繼續進行,對上開法律所賦予被告再議聲請權之實質保障,即難認完足。

且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明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即係考量監所長官對於監所紀律之維持,及透過此特定之送達方式,確保在監或在押之人,能確實收受相關文書,以維其權益,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自應依此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

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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