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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澄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澄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可能會有吵鬧、嘔吐或口齒不清等症狀,此外,反應力、肌肉控制力也會明顯下降,若此時駕駛交通工具,引發意外機率相當高,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險性;
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原審審理中才承認犯行,顯見被告供詞反覆,對犯行並未反省悔過,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犯罪情節重大及犯後態度不佳,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幾近法定最低度刑,罪刑顯不相當,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量刑應至少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以示與自始坦承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未達0.70毫克之行為人加以區隔。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經查:㈠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案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每月補助約8000元,與配偶同住,尚須照顧高齡且不良於行之母親,及罹患中風之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量刑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另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而為科刑,客觀上並無失之出入之處,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至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相較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貨車,行駛地點為快速道路、高速公路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生之危害仍應較低,且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須照顧90歲且不良於行之母親及罹患2次中風之哥哥,仰賴每月8000多元補助過日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原審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連同罰金1萬元相當於將近被告9個月之補助費,對被告而言已非輕罰,應足以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另檢察官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提起本案上訴,然原審裁判時已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事由詳加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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