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訴,85,2024010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4. 二、庚○○明知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屬於無聯結車駕駛執
  5. 三、案經甲○○之未成年子女丁○○、己○○、戊○○、配偶丙○○委任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2. (一)被告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13.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14.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已達
  15.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16. (五)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17. (六)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18.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19. 二、法律見解:
  20.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21. (二)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
  22. 三、論罪科刑:
  2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24. (二)想像競合:
  25. (三)累犯
  26. (四)至被告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經吊銷,而無照及施用毒品駕駛
  27. (五)自首
  28. (六)加重及減輕事由
  29. (七)數罪併罰
  30.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車禍發生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庚○○明知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屬於無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半聯結車,且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引起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KLG-176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均稱營業半聯結車),從桃園載運土方至雲林縣後,再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該車準備返回桃園縣,於同日9時40分許,沿省道台61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匝道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有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庚○○自後方追撞上開工程車,並使工程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乙○○,致甲○○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乙○○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及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7時18分許,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因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13ng/ml、18,774ng/ml),警方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之未成年子女丁○○、己○○、戊○○、配偶丙○○委任饒斯棋律師、甘眞綝律師;

乙○○之配偶辛○○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因無照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並使工程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被害人乙○○,致被害人甲○○、乙○○均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否認有何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在111年6月25、26日這兩天休假,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超過採尿前96小時,當時我開車準備下通霄匝道口時,因想抽煙低頭找打火機,沒注意前方是轉彎處,所以才撞上被害人,車禍和施用毒品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匝道匯出口處前,從後追撞由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並使工程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被害人乙○○,致被害人甲○○、乙○○2人均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81頁),核與證人黃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親眼目睹車禍發生過程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卷【下稱第313號相驗卷】第49至51、119至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第313號相驗卷第69至103頁),死者王運芳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通霄光田醫院出具之相關資料(含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記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給藥紀錄、驗章成功、X光檢查報告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一】(含入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二】、急診病歷【三】(含護理記錄)、死者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相驗照片(以上見第313號相驗卷第113、115、129、135至195、201、205至224),死者乙○○之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相驗照片(以上見111年度相字第314號相驗卷【下稱第314號相驗卷】第113至115、121至131、137、143至1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2年4月21日二工勞字第1120044703號函附「111年度苗栗段轄區省道瀝青鋪面零星及擇要工程」交通事故檢討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70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影本1紙在卷足憑。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紙在卷足參。

⒉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檢出濃度為3,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8,774ng/mL),有上開藥物檢測中心2022年7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28至31頁)。

又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車禍發生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111年6月25、26日這兩天休假云云,乃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是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車禍發生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說明如下: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

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

是故,只要行為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該時駕車行駛於已經廢棄無人前往之道路,不致對於交通安全產生任何威脅,而無具體危險發生,仍構成該條犯罪。

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即舊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實務上多係參考德、美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嗣在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

因此,同樣是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

⒉針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員警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乙情,本院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同一類型案件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如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89號函文略稱: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數值,代表其近期有使用相關毒品,自文獻考證及醫學角度判斷,被告體內所含之毒品濃度,會影響其駕駛汽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依照該文獻所述,當駕駛員使用安非他命相關毒品後開車上路,此藥物會影響駕駛的開車行為,造成①注意力不集中且坐立不安;

②方向感迷失;

③協調能力喪失;

④駕駛時無法做出適當反應且安全控制能力不良;

⑤侵略性和危險性駕駛的機率增加,容易發生危險;

⑥會對駕駛技能過度自信,但實際駕駛能力並未提高;

⑦當藥物效果減弱時,駕駛反而會感到昏昏欲睡,並有開車中睡著的風險(即疲勞反彈)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要旨在卷足參)。

⒊本院再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同時認為: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以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稱: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語明確;

並曾鑑定稱: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等語,亦有該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查(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

按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比例標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9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對被告採尿,經過7小時多,被告採尿時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774ng/mL,已如前述,依對其最有利之比例1比20換算,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8.7ng/mL(即18,774÷20=938.7),確已逾上開大數據統計分析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500ng/mL)無訛。

⒋本院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中,引用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4號函有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之『直接藥效』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衝動、心跳加快及體溫升高等症狀。

然安非他命會發生『使用後效應』,包含疲倦、透支、體力崩潰、動力喪失、無力感、衰弱、警覺力喪失、注意力缺乏及憂鬱」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6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引用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4號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敘意旨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藥效」(亢奮、衝動等)或「使用後效應」(疲勞、無力、注意力缺乏等),均可能影響汽車駕駛人之操控及反應能力,是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時點,然無論案發時被告係處於「直接藥效」或「使用後效應」之效用階段,均無礙於其案發時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揭示,駕駛員使用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會影響駕駛的開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情,既係綜合參考各國統計資料所得出之一般性標準,其客觀性應無疑義而可供作本案參酌,自得據為論斷之依據,則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約7小時多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13ng/mL、18,774ng/mL,已逾法定閾值甚多,且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比例(1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938.7ng/mL,亦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明,則對照上開一般性認定標準,案發時被告確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洵堪認定。

⒍再參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前方由死者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並使工程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死者乙○○,過失情節甚為明顯,亦與常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正常反應明顯有別,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影響,致欠缺適當反應及控車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達於完全欠缺駕駛能力之程度為必要,倘駕駛人因精神狀態有缺陷,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減低,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具備之注意、反應能力,致肇事可能性顯然增加,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是縱被告於本件事故前連續駕車超過6小時,亦不足以動搖其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其因想抽煙低頭找打火機,沒注意前方是轉彎處,所以才撞上被害人,車禍和施用毒品沒有關係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白,證人黃正君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係因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7月1日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從桃園載運土方至雲林縣後,再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該車準備返回桃園縣,於同日9時40分許,沿省道台61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匝道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被害人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被告自後方追撞上開工程車,並使工程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被害人乙○○,致被害人甲○○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乙○○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及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甲○○、乙○○2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庚○○駕照註銷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於車道上之工程車,為肇事主因。

二、施工單位派遣甲○○無照駕駛工程車,在車道上停放進行施工,未依約於車輛後方設置防撞車,又未設置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三、施工人員乙○○下車欲擺放施工警戒交通錐,被剛肇事往前之車輛推撞,無肇事因素。」

、「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二、」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等語,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000957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10326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第381頁)。

本院再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施工單位於出口匝道之車道上進行施工,未依交維規定配置標誌車2,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8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161至165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無疑。

(六)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將因此發生行車事故並致他人死亡,然被告第一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此後迄至111年間,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致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亦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男子,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

是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車禍發生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見解: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論處。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重傷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

其係結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吸食毒品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已據其坦承在卷,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第313號相驗卷第103頁),且吸食毒品後駕車,然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行為,致被害人甲○○、乙○○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累犯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經吊銷,而無照及施用毒品駕駛,為了避免過度評價,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自首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89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首過失致死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加重及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七)數罪併罰 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即成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即獨立構成犯罪;

與單純飲酒如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成立犯罪,兩者完全不同。

本案被告之尿液經員警採集送驗後,其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13ng/ml、18,774ng/ml,雖其濃度閾值不低,然被告既否認有施用毒品危險駕駛之行為,顯然被告並非在車禍發生當天施用,自不可能會一邊開車一邊施用,應可確定,則其施用毒品及危險駕駛行為間,自無所謂吸收或想像競合之關係。

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及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藥性作用下,會使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最終釀成重大交通死亡事故,造成2位被害人死亡,被告雖肇事後有停留現場請求救援,然其犯後僅願意對輕罪認罪,否認有何重罪之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是從事駕駛,車禍發生後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