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原易,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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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捷揚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捷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捷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劉捷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捷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16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16日10時5分許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11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1日9時25分許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警局,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 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6月16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警局,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 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7月11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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