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16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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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4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計拾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含袋重計零點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12樓之13處,查獲吳車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扣得吳車峰自己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外,尚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之海洛因5包(含袋重1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6公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56公克),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8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不詳之人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10.1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詳之人所有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0.85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3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1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11463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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