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211,2022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101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青於民國110年11月2日7時5分許,為警在其停放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0年11月2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3日,因另案通緝而遭警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前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1年3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案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已包含於該次觀察、勒戒程序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簽呈簽結,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10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473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查(110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卷內資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