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21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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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馨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3公克),經檢驗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張馨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79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卷第28至30、33、40、77至8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為警搜索時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人未聲請宣告沒收,而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即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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