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416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藍色改裝拼裝車壹臺(車牌號碼:苗栗縣-627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合法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8時至11時間某時許,由陳天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被告駕駛藍色改裝拼裝車(車牌號碼:苗栗縣-6270),將苗栗縣○○鄉○○村○○00號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約20噸,載至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鑫援)傾倒。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藍色改裝拼裝車(車牌號碼:苗栗縣-6270)1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41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09號駁回確定,並於110年2月26日由被告自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扣案之藍色改裝拼裝車(車牌號碼:苗栗縣-6270),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使用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378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志隆、邱華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84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蒐證及現場查訪照片附卷可按(見偵3784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