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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汝
陳如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犯罪行為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犯罪行為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該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而取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8萬9千元,係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入被告林宥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1、47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現金原係準備轉交給上游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扣案之118萬9千元,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犯罪所得無訛。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許鳴熙」、「吳孟峯」、「張峻榮」、「籃經理」、「鈦濰克」等人,既均尚未經檢警追查到案,顯然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18萬9千元,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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