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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泰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前實際經營人,係為大發公司處理人力仲介業務之人,因業務持有大發公司辦理人力仲介之業務資料、契約,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謝文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復將所持有之大發公司上開文件資料移轉至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正發公司營業所,供正發公司辦理原大發公司客戶所委託之人力仲介業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文件資料侵占入己。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正發公司營業所,扣得大發公司上開文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發公司委任吳磺慶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257至27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無法繳交房租,房東叫我們搬走,我們只好陸續把資料放到正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把大發公司的文件資料遷移到正發公司,是因為大發公司房東提出存證信函請被告在7日內遷移房屋內相關文件,否則視為廢棄物清除,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文件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經查: ㈠被告為大發公司前實際經營人,係為大發公司處理人力仲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持有大發公司辦理人力仲介之業務資料、契約,於109年4月27日,以謝文煥之名義成立正發公司,復將所持有之大發公司上開文件資料移轉至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正發公司營業所,供正發公司辦理原大發公司客戶所委託之人力仲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273、274頁),核與證人徐傅菊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三第201至207、227至230頁)、證人薛安棋、余翠玲於偵訊中(見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1、 122頁)、證人即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吳秀如、證人即台灣煒聖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張國良、證人即茵必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玉瑛、證人即全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成圓、證人即聖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淳麗、證人即旭佑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金陸、證人即世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依萍、證人即久昌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逸政、證人即鋐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朝泉、證人即督晉有限公司人事林佳增、證人即元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經理潘志良、證人即新裕原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主管曾玲珠、證人即力俐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水鴻、證人即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陳韋翔、證人即正發公司人力仲介專業人員謝靜琴、陳瑜怡、證人即正發公司翻譯人員許金鼎於偵訊中,證人即正發公司行政人員劉菫芸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一第269、270、273、274、277、278頁,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二第283、284、289、290頁,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三第99至107、167至169、175至181頁、189、190,偵卷第113至115、204至207、219、220、248至250、278至28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110年7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0848號函暨所附大發公司原仲介名冊及後續委任公司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一第235至245頁、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二第3至75頁,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三第51至55、59至7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大發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提民事時,有請被告交付公司的印章,但他說因為房租繳不出來,房東把他的那些資料全部都丟了,有包含一些書面契約、公司跟外籍員工所有簽的資料,他當時在民事庭說這些東西都已不在他手上,我記得後面他就只給我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在上訴時主張其持有物品皆已在訴訟中交付,其餘物品無法找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二第309頁),應足以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可信。
被告既將大發公司之業務資料、契約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諉稱遺失而拒不交付,且實際將上開資料持續作為正發公司營業使用,其應有侵占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縱經房東催告遷出房屋而有搬移上開大發公司之業務資料、契約等物品之必要,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可依大發公司之要求而將上開物品返還,竟謊稱上開物品遺失,且實際將上開資料持續作為正發公司營業使用,已見其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業務侵占罪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不再論以背信罪。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大發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然大發公司所承租之房屋於109年4月13日經房東催告於函到7日內搬離該房屋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亦主動歸還大發公司之印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二第308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大發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為何任營業或不法使用,則被告所辯因上開因素而將原持有大發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一併移至正發公司營業所保管,應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大發公司業務資料、契約、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其中侵占大發公司業務資料、契約成立犯罪,其餘侵占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部分不成立犯罪,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保管大發公司資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大發公司之財物,而作為正發公司營業之用,損害大發公司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大發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大發公司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249、2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月收入不固定、智識程度專科畢業、須扶養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發還大發公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犯後已與大發公司成立調解並實際填補其損害,可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8日、7月29日分別以大發公司名義與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協議書,將原由大發公司承租之租賃車轉由正發公司租用,並持續使用大發公司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60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大發公司財物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大發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文件1份、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文件2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 1.大發公司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60萬元,係分別由被告、被告母親徐傅菊英所繳納,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41頁),足見大發公司原承租之租賃車保證金並非由大發公司所出資繳納,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損害大發公司利益之事實。
2.再者,大發公司於成立登記時由被告出資50萬元,而廖仁安則出資450萬元,上開款項之200萬元由廖仁安取回,300萬元作為勞動部所要求之保證金,有大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79頁),可見大發公司已無資金可供支付租賃車保證金,且大發公司與被告成立調解,亦同意上開保證金歸正發公司所有,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益徵上開保證金並非由大發公司所出資,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損害大發公司利益之犯行。
3.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事實,自不得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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