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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
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
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第3275號、第3522號、第373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從而,倘檢察官逕對「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被告提起公訴,則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7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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