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聲,1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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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張莉苓
即受戒治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張莉苓(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該強制戒治處分指揮執行不當。

本件強制戒治係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各項綜合數據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應否強制戒治,其規定中列為最重要評分依據,係以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尤其以毒品前科為甚,無異由毒品犯罪行為之前科再行處罰一次,此不合理及不完整法理之評估標準,恐有違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精神。

而衛生福利部所研修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標準已修正,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

因此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則原觀察勒戒處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非無疑。

110年9月17日家屬有前往接見,裁定書上聲明無家屬前往接見,扣5分,有提單可證明,再者,既已大幅放寬其評估依據,亦有對以往所犯前科既往不究之情事,基於未修正前所載之強制戒治處分,即應依修正後之標準一體適用,懇請重新評估考量後,准予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始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聲明異議人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評估考量後,准予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然觀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該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就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顯見並非對檢察官就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指摘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從而,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29號裁定,既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本案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自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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