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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秋菊
相 對 人 鍾親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秋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鍾親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民國110年5月8日於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所發生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第三人洪雲振及其他損害賠償義務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鍾親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菊為相對人鍾親順之母親。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許,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第三人洪雲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苗栗縣○○鄉○○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相對人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部半脫位、尾骶股壓瘡等傷害。
而相對人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應認無訴訟能力,且因車禍事故後,聲請人有對洪雲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必要,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受法院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母親之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於110年5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部半脫位、尾骶股壓瘡等傷害,現為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所受傷勢,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至親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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