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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姚武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案件,涉犯竊盜案,依法聲請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如認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11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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