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聲,16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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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瑋峰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謝瑋峰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

且本件聲請係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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