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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昱廷
自訴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
理 由
一、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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