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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瑞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5%,致控制能力降低而自撞路緣圍牆,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
被 告 羅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岳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頭份市「永貞宮」附近某處尋訪友人。
然羅瑞勲於駕車途經造橋鄉造橋村臺13線北上9.1公里車道處時,因飲酒過量精神不濟,不慎撞擊路緣圍牆而肇事,並獨自昏睡在車上。
嗣於同日23時許,因巡邏警員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經將羅瑞勲送至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於翌(6)日凌晨0時41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5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五五)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羅瑞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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