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交簡,59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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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鈞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鄭文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故其違犯本案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惟按關於累犯事實之有無,檢察官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鄭文鈞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又肇事,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鄭文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文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0日15時起至15時30分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1旁,因行進中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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