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交簡,61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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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余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余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余浩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128線21公里處,欲右轉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有范程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來,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范程博一時閃避不及,與張余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范程博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張余浩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間因酒駕遭監理單位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照騎乘本案肇事機車之事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余浩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曾於車禍現場賠償新臺幣1萬2千元,及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園藝,與前妻生有1子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張余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余浩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128線21公里處欲右轉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
適有范程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同向行駛而至,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范程博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程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余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程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有未顯示方向燈而逕行右轉之過失,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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