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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明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亦即修正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度,由原來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20.7公里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連明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威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鄰00○0號老官道休閒農場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碼AGL-051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0.7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未有人員受傷)。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連明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0.17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明威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 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示:飲酒結束後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等語即明,且由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知,飲酒結束時間距接受檢測之時未逾1小時,因體內殘留酒精濃度尚非達到高峰,尚無從進行回溯推算。
惟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際為上午11時2分許,已逾駕車時間(上午8時許)3小時以上,則本件自有推算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示說明: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
國人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度每1小時0.052mg/l【即每公升0.052毫克】。
雖酒精代謝率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然查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於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其酒精代謝率相差無幾,復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被告體質有何異於一般人之處,是以前揭實證研究報告所載酒精含量之代謝率作為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推算之基準,核無不當。
準此,被告開始駕駛車輛的時間為111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而員警於16時54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則被告酒後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又24分鐘(144分鐘),則依前揭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6毫克(以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2毫克之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17毫克+0.052毫克×144/60=0.2948毫克),是據此推算本件被告飲酒後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明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連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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