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交簡,7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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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范鈞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左前大燈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范鈞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鈞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范鈞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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