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交簡,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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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又被告翁宗成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翁宗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成前於民國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都會KTV內處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F00000000號)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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