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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7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曾明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 ○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8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銅鑼鄉永樂路46號「私立丹尼爾美語短期補習班」搭載其女兒。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曾明雄騎乘機車途經銅鑼鄉雙峰路9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輾壓路面石塊,不慎連人帶車跌落路旁水溝而肇事。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曾明雄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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