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思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思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思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未能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疏未依照紅燈指示停車等候,反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通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