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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0行「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20日」應予刪除,第14行「1個月內」應更正為「110年1月15日」、「接續完成」應更正為「接受後續進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聯繫紀錄」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未加理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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