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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林香君」後補充「意圖使犯人詹益明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第1至2行「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更正為「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第2行「其夫」刪除;
第5行「及酒精測定值等公文書」刪除;
第6行「藏匿」更正為「頂替」,「詹益明」後補充「而使之隱避」。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另證據清單編號3「酒精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頂替罪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他人所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案件。
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人,仍意圖使犯人詹益明隱避,出面頂替詹益明接受調查,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值非難。
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與詹益明之關係性為前配偶,所頂替之不法行為類型為酒後駕車等節,不得不謂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6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均緩刑2年),此外並無其他藏匿人犯或頂替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林香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君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夜間8時37分許,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頂替其夫詹益明酒後駕車自撞之身分而接受調查,使承辦之員警將駕駛人為林香君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及酒精測定值等公文書上,由林香君簽名後交還承辦員警,以此方式藏匿實際酒後駕車之犯人詹益明,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酒後駕車犯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威廷告發,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香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林威廷及證人黃政儀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值、詹益明對話紀錄、林威廷對話紀錄、黃政儀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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