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03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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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88、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蓁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6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3時41分」。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審酌被告陳蓁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何紹添之生活安全造成危害,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劉珈佑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盜部分)、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劉珈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蓁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蓁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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